中国香港《商标条例》(更新至201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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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商标注册香港商标法律法规

本条例旨在就商标注册订定新条文,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344] 2003年第31号法律公告

 

I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商标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反侵犯法律程序”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就任何注册商标而言,包括根据第23(交付令)及第25(处置令)进行的法律程序;

“《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指于1883320日在巴黎签订,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

“巴黎公约国” (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

(a)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巴黎公约》的任何国家;

(b)(a)段所提述的任何国家所管辖或以任何该等国家为宗主国的地区或地方,或由任何该等国家管治的地区或地方,并由该等国家代为加入《巴黎公约》者;

“世贸成员” (WTO member)指当其时在附表1指明为已加入《世贸协议》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地方;

“《世贸协议》”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1994年在马拉喀什订立,并经不时修改或修订的名为《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协议;

“行业” (trade)包括任何专业;

“防御商标” (defensive trade mark)指根据第60(防御商标)注册为防御商标的商标;

“官方公报” (official journal)指当其时根据第73(1)(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指明为官方纪录公报的刊物;

“法院” (court)指原讼法庭;

“法团” (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

“订明” (prescribed)指由《规则》订明或规定;

“限制” (limitation)指对注册为某商标拥有人的人因该项注册而获得的使用有关商标的专有权利的任何限制;

“核证” (certified)就任何副本或摘录而言,指由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

“商标注册处处长”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指凭借《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412)而担任该职位的人;

“处长” (Registrar)指商标注册处处长;

“《规则》” (rules)指处长根据第91(规则)订立的规则;

“注册商标” (registered trade mark)指根据第47(注册)注册的商标;

“注册处” (Registry)指由处长管理的知识产权署商标注册处;

“集体商标” (collective mark)具有第61(1)(集体商标)给予该词的涵义;

“拥有人” (owner)就任何注册商标而言,指当其时名列注册纪录册作为该商标的拥有人的人,如有超过1名该等人士,则指每名该等人士;

“证明商标” (certification mark)具有第62(1)(证明商标)给予该词的涵义。

(2)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标志或商标是编织入、印在、融入、附贴于或附连于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的,或是以任何方式在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上标明或收纳在任何货品、物料或任何其他东西内的,则该标志或商标即视为已应用于该等货品、物料或东西。

(3)下表左栏所列的词句的涵义,由右栏中相对该等词句之处所列的本条例的条文界定,或按照该等条文解释。

(注:请见附件 《商标条例》条次 2. 3)下表格

3.“商标”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商标” (trade mark)指任何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并能够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标志。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商标可由文字(包括个人姓名)、征示、设计式样、字母、字样、数字、图形要素、颜色、声音、气味、货品的形状或其包装,以及该等标志的任何组合所构成。

(3)即使某一标志是用于某一企业的贸易或业务所附带的服务,该标志仍可构成商标,不论该服务是否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而提供的。

(4)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对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防御商标的提述。

4.“驰名商标”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均须解释为提述驰名于香港并且属于符合以下说明人士所有的商标 ——

(a)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国民,或以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为居籍或通常居住于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人;

(b)拥有香港居留权的人;或

(c)在任何巴黎公约国、世贸成员或香港设有真实而实际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人,

不论该人是否在香港经营业务或拥有任何在香港的业务的商誉。

(2)处长或法院在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某商标是否驰名于香港时,须顾及附表2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驰名商标的拥有人,均须按照第(1)款解释。

5.“在先商标”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在先商标” (earlier trade mark)就另一商标而言,指 ——

(a)在顾及就每一有关商标而声称具有的优先权(如有的话)下,注册申请日期较该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早的注册商标;或

(b)于该另一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或(如属适当)于就该项注册申请声称具有优先权的日期,已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在先商标,均须解释为包括已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并且如获注册即会根据或凭借第(1)(a)款而构成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提述,但上述解释只在该商标获如此注册的情况下适用。

(3)在根据或凭借第(1)(a)款而属在先商标的商标的注册期届满日期后一年内,于决定在后商标是否可予以注册时,仍须继续考虑该在先商标,但如处长信纳在紧接该日期前的2年内,该在先商标在香港并未曾真诚地使用,则属例外。

6)对商标或标志的使用的提述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使用任何商标或标志或提述将商标或标志作某类别的使用,均须解释为包括不论是藉书写或绘图方式表述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而作的使用(或该类别的使用)的提述。

7)对相当可能会产生混淆的使用的提述

(1)为求更明确起见,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决定任何商标的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时,处长或法院可考虑所有在个案中情况下属有关的因素,包括该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使人联想到某在先商标。

(2)为求更明确起见,在为施行本条例而决定任何标志的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时,处长或法院可考虑所有在个案中情况下属有关的因素,包括该使用是否相当可能会使人联想到某注册商标。

8)“注册纪录册”及“注册”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注册纪录册” (the register)指根据第67(须备存注册纪录册)备存的商标注册纪录册。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注册(尤其是在“注册商标”一词中),均须解释为提述在注册纪录册中的注册。

9)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II

注册商标

引言

10)注册商标属财产权利

(1)注册商标属一项藉将有关商标根据本条例注册而取得的财产权利。

(2)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并有权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补救。

(3)任何人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藉以阻止对任何未经注册商标的侵犯,或藉以就侵犯任何未经注册商标追讨损害赔偿,但本条例并不影响关于假冒的法律。

拒绝注册的理由

11)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下商标不得注册 ——

(a)不符合第3(1)(“商标”的涵义)规定的标志;

(b)欠缺显著特性的商标;

(c)纯粹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的标志构成的商标;及

(d)纯粹由在现行的语言中或在有关行业的诚实和已确立的做法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2)如任何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其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则不得凭借第(1)(b)(c)(d)款而拒绝注册该商标。

(3)任何标志如纯粹由以下所述形状构成,则不得就货品而注册为商标 ——

(a)因为该货品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b)为取得某技术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该货品的形状;或

(c)赋予该货品重大价值的形状。

(4)如任何商标 ——

(a)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或

(b)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5) ——

(a)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或

(b)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6)如任何商标是由下述项目所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由下述项目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

(a)国旗或其设计式样;

(b)国徽或其设计式样;

(c)区旗或其设计式样;或

(d)区徽或其设计式样。

(7)任何商标如属第64(国徽等)或第65(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所指明的情况,则不得注册。

(8)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9)就第(6)款而言 ——

“区旗” (regional flag)及”区徽” (regional emblem)的涵义与《区旗及区徽条例》(1997年第117)*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国旗” (national flag)及”国徽” (national emblem)的涵义与《国旗及国徽条例》(1997年第116)#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编辑附注:

*见文件A602

#见文件A401

12)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1)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及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2)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

(a)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及

(c)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 ——

(a)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及

(b)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而注册,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

而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且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该在后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构成不公平利用或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5)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

(a)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或

(b)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段或第(1)(4)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6)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第44(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4)(5)款所述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

(7)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8)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13)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等

(1)凡处长或法院信纳 ——

(a)某商标和有关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曾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或

(b)因有其他特殊情况,故此将某商标注册是恰当的,

则第12(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2)根据或凭借第(1)款作出的商标注册,须受处长或法院认为合适施加的限制及条件所规限。

(3)本条并不阻止处长基于第11(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拒绝将某商标注册。

注册商标的效力

14)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该商标的专有权利,任何人未得该拥有人同意而在香港使用该商标,即属侵犯该专有权利。

(2)18(注册商标的侵犯)指明如在未得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下作出即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但如有关作为属第19(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第20(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及第21(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等)所指明的例外情况,则不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

(3)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自该商标的注册日期起生效。

15)卸弃、限制及条件

(1)任何要求将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任何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均可 ——

(a)卸弃对该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或

(b)同意注册所赋予的权利须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质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2)凡商标的注册受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所规限,则本条例所赋予的对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亦据此受到限制。

(3)《规则》可就将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的详情在官方公报公布和记入注册纪录册订定条文。

III

注册商标的侵犯

导言

16)对侵犯的提述

凡在本条例中提述侵犯注册商标,均须解释为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的提述。

17)对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提述

(1)凡在本条例中提述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该等提述均须按照本条解释。

(2)如任何货品或其包装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 ——

(a)将该标志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在将该标志如此应用时已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

(b)该等货品是拟输入香港的,且在香港将该标志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会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或

(c)该标志已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就该等货品而作其他形式的使用,

则该等货品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货品。

(3)如任何物料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 ——

(a)该物料是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 ——

(i)用于标签货品;

(ii)用于包装货品;

(iii)作商用纸张之用;或

(iv)用于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或

(b)该物料拟如此使用,且该项使用会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

则该物料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物料。

(4) ——

(a)任何物品是特别为供人制造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的复制品而设计或改装的;及

(b)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物品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曾经或将会用于生产侵犯性货品或侵犯性物料,

则该物品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物品。

(5)(2)款不得解释为影响凭借任何香港法律可合法地输入香港的货品的入口。

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

18)注册商标的侵犯

(1)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2)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

(a)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及

(b)就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标志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3)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

(a)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标志;及

(b)就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标志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4)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

(a)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

(b)该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及

(c)该标志的使用并无适当因由,且对该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

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5)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 ——

(a)将标志应用于货品或其包装上;

(b)在标志下要约售卖货品或为售卖而展示货品;

(c)在标志下将货品推出市场;

(d)在标志下积存货品以作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或推出市场的用途;

(e)在标志下要约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

(f)在标志下输入或输出货品;或

(g)在商用纸张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标志,

即属使用该标志。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任何人如将注册商标或与某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志应用于或安排将该等商标或标志应用于拟用作下述用途的物料上 ——

(a)用于标签或包装货品;

(b)作商用纸张之用;或

(c)用于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

而该人在该商标或该标志如此应用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项应用并没有获得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授权,则该人须视作为使用该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物料的一方。

19)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

(1)尽管有第18(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本条仍适用。

(2)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该商标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的,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另一注册商标。(但参阅第53(9)条关于宣布注册无效的效力。)(3)以下使用只要是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作出,则不属侵犯注册商标 ——

(a)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业务地点的名称;

(b)任何人使用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他的前任人的业务地点的名称;

(c)使用标志以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或

(d)因有需要显示某货品或服务的原定用途(例如作为附件或零件之用)而使用该商标。

(4)凡任何人在香港于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而该人或其先前的所有权持有人在下述日期(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之前的某日起已在香港持续如此使用该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 ——

(a)某注册商标在香港首次使用的日期;及

(b)该注册商标在香港的注册日期,

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20)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尽管有第18(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如就某些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推出市场的货品而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等货品是由拥有人或经其同意(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同意,亦不论是附有条件或不附条件的同意)而在该商标下推出市场的,则该项使用并不侵犯该注册商标。

(2)如货品在推出市场后其状况已有所改变或已受损,且就该等货品而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则第(1)款不适用。

21)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等

(1)18(注册商标的侵犯)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人为识别货品或服务属某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任何上述使用如非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而作出,即须视为侵犯该注册商标。

(2)法院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有关使用是否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而作出时,可考虑法院认为有关的因素,尤其包括 ——

(a)该使用是否对该商标构成不公平的利用;

(b)该使用是否对该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或

(c)该使用是否会欺骗公众。

(3)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解释为适用于对第20(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的诠释。

反侵犯法律程序

22)就侵犯注册商标而进行诉讼

(1)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就该商标遭侵犯而进行诉讼。

(2)尽管有第48(注册日期)的规定,反侵犯法律程序不可在有关商标实际上已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日期之前展开。

(3)在反侵犯法律程序中,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获得所有属损害赔偿、强制令、交出所得利润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济助,一如就任何其他财产权利遭侵犯而可获得的济助一样。

23)交付令

(1)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以将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交付该拥有人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人。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不得在第24(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所提述的期间终结之后提出。

(3)如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则除非法院裁定有理由不根据第25(处置令)作出命令,否则亦须根据该条作出命令。

(4)如法院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没有同时根据第25条作出命令,则依据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获交付任何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人,须保留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以待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或法院所作的不根据该条作出命令的决定。

(5)本条并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24)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

(1)除在第(2)款所述情况外,要求根据第23(交付令) ——

(a)就侵犯性货品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有关商标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

(b)就侵犯性物料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有关商标应用于该物料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或

(c)就侵犯性物品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制成该等物品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

(2)如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内的全部或部分时间 ——

(a)并无行为能力;或

(b)因他人的欺诈或隐瞒而未能发现使他有权申请作出命令的事实,

则他可自不再无行为能力或经合理努力则本可发现该等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的6年内,随时提出上述申请。

(3)在第(2)款中,”无行为能力” (disability)的涵义与《时效条例》(347)22(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5)处置令

(1)凡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已依据根据第23(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交付,则可向法院申请 ——

(a)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没收而归予法院认为合适的人;

(b)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销毁;

(c)要求作出命令,以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循商业以外的途径处置,从而避免对注册商标的拥有人造成任何损害;

(d)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理;或

(e)要求作出不应作出该等命令的决定。

(2)凡有超过一名人士具有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法院可根据第(1)款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按法院的指示处置,并将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给该等人士。

(3)法院在考虑应根据第(1)款作出何种命令(如有的话)时,须考虑 ——

(a)侵犯行为的严重性及命令作出的补救必须相称的需要;

(b)第三方的权益;及

(c)在关于侵犯注册商标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其他补救办法,是否足以补偿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及任何特许持有人和是否足以保障他们的权益。

(4)除非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批准将非法应用于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注册商标除去,或除非法院在没有该项同意的情况下 ——

(a)信纳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该注册商标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不会流入商业用途;或

(b)虽未信纳或并未完全信纳(a)段所述的事宜,但经顾及该个案的情况,法院信纳有其他例外理由以支持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该注册商标,

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5)为施行本条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的法院规则,可就向具有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的人送达通知一事订定条文,而任何该等人士 ——

(a)不论有否获送达上述通知,均有权在为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及

(b)不论有否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出庭,均有权针对根据第(1)(a)(b)(c)(d)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6)任何根据第(1)(a)(b)(c)(d)款作出的命令在该等法院规则规定的发出上诉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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